(2006-3-3)

  
  日前,审计署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发出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审计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通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于2006年2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审计法》,现将《修订后的〈审计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并将学习、宣传和贯彻的有关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审计署。
  
  修订后的《审计法》宣传提纲
  
  (一)为完善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1.为明确审计机关适用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进行审计评价和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以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三条增加一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2.为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审计监督与人大监督的有机结合,以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好地履行预算审查和监督政府预算执行的职责,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四条增加规定:“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同时,为充分发挥审计工作报告的作用,将审计监督和人大监督结合起来,增强审计权威性,督促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认真纠正审计查出的问题。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四条增加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3.为适应审计派出机构形式的变化,保障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4.为完善《宪法》和《审计法》确立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保障审计独立性,避免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因揭露和查处问题而遭受打击报复,并保证其具备一定专业胜任能力,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十五条增加一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二)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1.为适应我国事业单位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带来的变化,维护财政资金的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2.为适应我国国有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带来的变化,维护国家资本的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修订后的《审计法》在保留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审计监督职责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职责,但考虑到其复杂性,将具体如何进行审计监督,授权由国务院规定。即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3.为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有必要在总结近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经济责任审计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规定。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文件精神,修订后的《审计法》明确了审计机关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即增加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4.为适应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治理结构要求,在混合所有制经济状态下,加强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内部审计,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5.为适应社会审计机构管理体制的变化和审计机关职能调整的实际,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三十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三)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1.为防止被审计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会计资料,减少“假账真审”问题的发生,分清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原《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相应增加规定了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法律责任。
  
  2.为适应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和财会电算化的发展,充分保证在信息化条件下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检查权,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增加“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的内容中,增加“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3.为全面掌握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并解决公款私存查询难问题,更好地揭露公款私存掩盖的违法犯罪行为,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两款:“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4.为有效地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和转移、隐匿违规资产的行为,防止其阻碍、逃避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修订后的《审计法》明确了审计机关可采取的具体强制措施,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在原《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规定:“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5.为克服审计执法手段和范围的局限性,促进全面履行审计职责,加强与其他机关的配合,形成监督合力,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一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6.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审计决定执行的要求,解决审计执行难问题,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一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四)为规范审计监督行为所作的修改
  
  1.为保证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审计事项的顺利完成,并避免专案审计中提前通知被审计单位可能带来的销毁证据、串供、伪造账目、转移资产等风险。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2.为适应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需要,建立起符合国际惯例的审计报告制度,提高审计报告的质量,修订后的《审计法》取消审计意见书,将审计报告从审计机关的内部文书变为对外发布的审计法律文书,规定:“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并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3.为体现《宪法》确立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保持审计监督的相对独立性,建立健全审计机关内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审计执法行为,纠正地方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一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4.为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明确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进一步规范审计执法行为,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审计处理权的基础上,明确了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其他处理措施等具体措施。
  
  5.为充分保证被审计单位获得公平有效的救济途径,纠正审计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防止审计监督权的滥用,修订后的《审计法》对审计复议诉讼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同时考虑到财政收支的特殊性,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和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设计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6.为进一步规范审计执法行为,保证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修订后的《审计法》保留原《审计法》关于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并增加审计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此外,修订后的《审计法》对原《审计法》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审计法》
  
  《审计法》的修订和颁布施行,是加强我国审计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促进依法审计、推动审计事业的长远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要以《审计法》修订为契机,掀起深入学习、深刻领会、大力宣传、全面贯彻《审计法》的新高潮。
  
  (一)认真组织学习培训,深刻领会《审计法》的主要内容及精神实质
  
  各级审计机关要把学习理解《审计法》列为审计机关“五五”普法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大力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专题学习培训活动。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积极部署,狠抓落实,带头并精心组织广大审计人员,深入学习、正确领会《审计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审计法》修订和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二)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向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审计法》
  
  各级审计机关要抓住《审计法》修订和颁布施行的契机,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途径,采取撰文、宣讲、座谈等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宣传活动,向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审计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并注意同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监督的指示和近年来审计工作取得的显著成绩结合起来,从而促使有关部门和人员提高认识,积极支持审计工作,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为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切实加强调查研究,做好《审计法》修订出台后的相关准备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适时研究提出相关的配套措施,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审计法》出台后的顺利施行。审计署将根据《审计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及时研究提出相关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要求,尽快组织修订和起草《审计法实施条例》、《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提出修订和完善相关审计准则的设想及安排意见。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的统一要求,做好相关配合和调研工作,积极提供建议和意见,并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及时清理和修订地方审计法规。
  
  (四)进一步坚持依法审计,规范审计行为,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要在深入学习领会《审计法》的基础上,按照审计工作“二十字”方针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审计法》及各项审计法规和准则规定,进一步强化审计监督力度,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或者明确了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存储的公款,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等。审计机关在行使这些权力过程中,必须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坚持谨慎原则,注意掌握政策,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坚持依法审计,规范审计行为,强化审计质量控制,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等,发挥更加积极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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